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9-13号。法定代表人:邹建国,经理。被告:邹建国,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周雅晶,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沈国彬,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金美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德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邹丽辉,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魏坤,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德惠华御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原粮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周雅晶,经理。被告:长春市华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9-13号。法定代表人:邹丽辉,经理。被告:吉林华御鹿业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坤,经理。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榆树华御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太安乡农机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邹建国,经理。被告:九台市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经济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广利,经理。被告: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工业园区辽河路南淮海街东。法定代表人:沈国峰,经理。被告:吉林华御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工业园区辽河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邹建国,经理。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与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御集团公司)、邹建国、周雅晶、沈国彬、金美辰、王德新、邹丽辉、魏坤、德惠华御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御物流仓储公司)、长春市华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御进出口公司)、吉林华御鹿业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御鹿业公司)、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榆树华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御集团榆树公司)、九台市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材料公司)、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机械公司)、吉林华御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御食用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辉、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御集团公司、邹建国、周雅晶、沈国彬、金美辰、王德新、邹丽辉、魏坤、华御物流仓储公司、华御进出口公司、华御鹿业公司、华御集团榆树公司、广利材料公司、明城机械公司、华御食用油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御集团公司立即给付中东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请求判令邹建国、周雅晶、沈国彬、金美辰、王德新、邹丽辉、魏坤、华御物流仓储公司、华御进出口公司、华御鹿业公司、华御集团榆树公司、广利材料公司、明城机械公司、华御食用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华御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5日,华御集团公司与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招行长春分行申请借款2800万元,同日中东担保公司向招行长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华御集团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华御集团、邹建国、周雅晶、沈国彬、金美辰、王德新、邹丽辉、魏坤、华御物流仓储公司、华御进出口公司、华御鹿业公司、华御集团榆树公司、广利材料公司、明城机械公司、华御食用油公司与中东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为华御集团公司的借款向东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后招行长春分行向华御集团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御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东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代华御集团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700万元,后华御集团公司陆续偿还中东担保公司部分款项,余欠540万元经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中东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华御集团、邹建国、周雅晶、沈国彬、金美辰、王德新、邹丽辉、魏坤、华御物流仓储公司、华御进出口公司、华御鹿业公司、华御集团榆树公司、广利材料公司、明城机械公司、华御食用油公司未作答辩。中东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中东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华御集团公司与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招行长春分行申请借款28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同日中东担保公司向招行长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华御集团的借款280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华御集团公司与中东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广利材料公司、明城机械公司与中东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邹建国、周雅晶、沈国彬、金美辰、王德新、邹丽辉、魏坤、华御物流仓储公司、华御进出口公司、华御鹿业公司、华御集团榆树公司、华御食用油公司与中东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在合同中均约定为华御集团公司的借款2800万元向东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质押合同第七条2项,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七条2项及反担保保证书均约定反担保人未按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中东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遭受损失,反担保人应当向中东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X代偿天数X1‰。2013年12月18日,招行长春分行向华御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御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东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代华御集团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700万元,后华御集团公司陆续偿还中东担保公司部分款项,余欠540万元经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中东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东担保公司与华御集团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与广利材料公司、明城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与邹建国、周雅晶、沈国彬、金美辰、王德新、邹丽辉、魏坤、华御物流仓储公司、华御进出口公司、华御鹿业公司、华御集团榆树公司、华御食用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东担保公司代华御集团公司偿还招行长春支行借款后,华御集团公司未及时足额给付代偿款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立即给付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东担保公司自愿将违约金将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邹建国、周雅晶、沈国彬、金美辰、王德新、邹丽辉、魏坤、华御物流仓储公司、华御进出口公司、华御鹿业公司、华御集团榆树公司、广利材料公司、明城机械公司、华御食用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东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40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邹建国、周雅晶、沈国彬、金美辰、王德新、邹丽辉、魏坤、德惠华御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华御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华御鹿业特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榆树华御有限公司、九台市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华御食用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00元,由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书记员: 王翠